時間:2013-11-21 來源: 責任編輯:admin
主旨演講
(1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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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陳國慶(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委員、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尊敬的各位領導,同志們,下面開始論壇的第一個階段,主旨演講。首先有請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卞建林同志演講,大家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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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演講人1: 卞建林(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同仁,以及法學界的青年學子、學者,非常高興參加本屆法學青年論壇,我向大家報告的題目是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配置與運行。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檢察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地位重要,地位特殊。與公安、法院等其他國家專門機關相比,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時間最長,其活動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的職能最多,不僅負責批準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同時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配置有一個歷史發(fā)展的過程。79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檢法各自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和職權配置。對檢察院而言,主要有三項職權,包括審查批捕、自偵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在承擔這些訴訟任務的同時,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當時還沒有專門的監(jiān)督概念,制約就是監(jiān)督,監(jiān)督就是制約,互相制約就是互相監(jiān)督。96年修改刑訴法,為了糾正司法實踐中有法定程序卻不嚴格遵守的情況,加強檢察機關對整個訴訟活動的監(jiān)督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因而成為立法修改的重要內容。為此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即第8條“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同時在程序上做了一些設計,如增設立案監(jiān)督制度等。這樣,檢察機關在承擔法律賦予的原有訴訟職能之外,增加了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jiān)督的職能,包括立案監(jiān)督、偵查監(jiān)督、審判監(jiān)督、執(zhí)行監(jiān)督。據此,監(jiān)督公權力機關正確行使權力,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參與人合法權益,成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繼續(xù)朝著強化檢察機關訴訟監(jiān)督邁了一大步,涉及的條文有十幾個。概括起來說,大體為增添了訴訟監(jiān)督的內容,拓展了訴訟監(jiān)督的范圍,強化了訴訟監(jiān)督的責任,完善了訴訟監(jiān)督的程序,豐富了訴訟監(jiān)督的手段,明確了訴訟監(jiān)督的效力。這些都有具體的條文規(guī)定,因時間關系,就不一一例舉了。兩次修法,我們朝著強化訴訟監(jiān)督的路走下去,這是由檢察機關在我國政治架構和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決定的。為什么我們不能簡單照搬照抄外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呢?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國憲法和法律關于法院的職權定位。我國的法律,包括憲法、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guī)定法院是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司法權,而是按照分工負責的原則規(guī)定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審判是一個涵義比較狹窄的概念,就是基于起訴而發(fā)生的審判活動,因此制約著法院的權力向訴前延伸,發(fā)展到可以對偵查活動進行審查。而憲法和法律明確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立法選擇通過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來制約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我國檢察機關是以法律監(jiān)督名義,行司法審查之實。這是制度的選擇,也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
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配置,現在涉及到第三個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承擔的職能以及與之相配的職權,在訴訟職能與訴訟監(jiān)督職能之外,又有了新的發(fā)展。例如,刑訴法規(guī)定對阻礙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訴訟權利的行為的救濟,由檢察機關來承擔,即遭受公權力機關侵權行為的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又如,對于刑訴法規(guī)定的幾種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包括采取強制措施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還有應當解除扣押、查封、凍結而不解除的,都是一些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同時也是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除了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以外,最后糾正和監(jiān)督的責任落在誰身上?在檢察機關身上。因此有些學者在考慮,這已經超出了一般意義上的訴訟監(jiān)督,具有一種新的屬性,即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濟職能。結合檢察機關原有的審查批捕職能,就具有了司法審查與司法救濟的職能。這樣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配置就分為三大塊:一塊是訴訟職能,主要指自偵案件的偵查與提起公訴;第二塊是訴訟監(jiān)督職能,即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監(jiān)督,包括立案監(jiān)督,偵查監(jiān)督,審判監(jiān)督,執(zhí)行監(jiān)督;第三塊即一定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職能,如審查批準逮捕,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等。
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多項職能,而這些職能又具有不同的屬性,這就涉及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運行問題。因為時間關系,不詳細展開了,只提一些基本的思路。一是把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落到實處,保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二是要科學界分職能,合理配置資源,把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區(qū)分為訴訟職能、訴訟監(jiān)督職能、司法審查與司法救濟職能;三是適當調整和設置檢察機關內設機構,在檢察機關內部實行職能分工、職責分離、職權制衡;四是尊重司法規(guī)律,保障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的相對獨立性。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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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演講人2:顧培東(四川大學“985平臺”首席科學家、教授、博士生導師)
法律界、法學界各位青年朋友,大家好!
感謝論壇為我安排主旨演講的機會,也很高興能夠與法律界、法學界年輕朋友一起參加論壇的討論。
這次論壇的主題是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首先,我想表明,司法權運行機制是當前我國法治建設的重大現實主題,更是中國特色司法制度構建的核心和關鍵。我認為,司法權運行機制涉及三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司法權在政治結構中的地位,具體體現為司法權與黨委、人大、政府等各種政治權力的關系如何進一步調整、改善和界定,核心又在于如何既保證司法權與各種政治權力恰當結合,共同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yè)的發(fā)展,又能夠保證司法規(guī)律得到尊重,司法權能夠依法獨立行使;二是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力配置,尤其是如何配置好法檢兩家的權力關系,正確處理檢察機關既作為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又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這樣多重角色、多種職能的交集與沖突;三是各司法機關內部的權力配置問題,核心是解決法院、檢察院內部如何具體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10多年前,我參與司法改革理論討論,涉及過這方面的問題,并在2000年發(fā)表的《中國司法改革的宏觀思考》一文中對這三個層面的問題進行過探討。近幾年來,我一直專注于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的研究,下面我就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提出幾點思考意見:
一、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著重要解決什么問題
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是針對我國法院審判運行存在的現實問題而提出的。我國憲法規(guī)定,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法院內部是由多個主體、不同層級組成的,這就決定了我國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復雜性。我把目前我國法院審判權運行的特征概括為:“多主體、層級制、復合式”?!岸嘀黧w”是指,從法官、審判長、副庭長、庭長、副院長、院長以至審委會等多個主體都可以隨機地參與到同一案件的處理之中;“層級制”是指,這些主體之間具有不同層級,并且各層級之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服從關系;“復合式”是指,同一案件可能會在同一審級的法院內部經歷多重評價。由于法院內部各主體、各層級在案件處理中的權力不清、職責不定、責任不明,因而審判運行秩序紊亂的現象成為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存在的突出問題;“法院裁判究竟如何生成”、“司法裁判究竟誰說了算”這樣一些最基本的問題,在法院審判實踐中長期未能得到很好解決。
因此,我認為,人民法院審判運行機制構建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法院內部各主體的權力配置問題,明確法院內部各主體、各層級在審判權行使過程中的具體權力范圍,落實各主體的行為責任,建立起審判運行的基本秩序,從而既保障審判活動順暢運行,又能綜合有效地利用各種審判資源。
二、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如何構建
在法院審判權如何行使問題上,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認識和實踐。一種是以“院、庭長審批案件制”為主要內容的所謂“行政化”權力行使方式;一種是完全將審判權下放給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迄至今天,行政化的權力行使方式已經在理論上被否棄,但實踐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目前,比較強勢的認識以及最高法院的試點方案是堅持還權于合議庭,由合議庭完全獨立地行使審判權。
我個人既不認同院庭長審批制的行政化方式,也對完全放權于合議庭的方式持保留意見。我的主張概括為四點:第一,充分發(fā)揮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在審判權行使中的主導和基礎性作用,大多數案件應當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獨立審理并作出裁決。第二,對于合議庭內部爭議較大的案件、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具有較大難度的案件以及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等,應當提交院、庭長審核或審委會討論決定(從一些法院的實踐看,這個范圍是可以明確的)。第三,院、庭長對于提交其審核的案件如有合議庭不同的處理意見,可以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要求合議庭復議,但不得直接改變合議庭的結論。如果合議庭或院、庭長堅持自己的意見,院、庭長可以將案件提交審委會,由審委會最后決定。第四,明確院、庭長審核的責任,院、庭長審核案件必須審查全案材料,審核過程要全程留痕,審核意見要與錯案追究責任制掛鉤??傮w上說,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應側重于合理配置法院內部主體的權力和責任,充分而恰當地利用法院內部的審判資源,而不僅僅是將審判權絕對化地委諸于某一主體。
三、有關幾個相關問題的認識
我的前述主張,可能與當下很多人的認識、特別是與一些學者的認識不相一致,為此,需要對相關幾個問題作出一些說明,同時也是對可能產生的質疑作簡要回應。
第一,我國是不是應當實行或堅持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在完全由合議庭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主張中,或明或暗地包含著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的倡導和堅持。如前所述,我對在法院現有權力結構中提高法官的權力地位,更多地發(fā)揮合議庭或獨任法官的作用,持積極肯定態(tài)度,并且對我國法官職業(yè)化抱有很大期待,但我不贊成所謂的法官獨立原則,其理由不僅是因為法官獨立原則不符合我國憲法制度,同時也在于,法官獨立是一個綜合性、系統性問題,既牽涉到法官隊伍自身的素質,也牽涉到其他多方面社會條件。無論就哪一方面而言,我國目前以至今后較長時期中都很難具備這樣的條件。更為重要的是,隨著司法審判在分配資源方面的功能不斷擴大,各種社會勢力爭奪司法資源、謀求利己裁判的情況也會越來越突出。在院、庭長具有決定案件權力的情況下,這些勢力主要作用于院、庭長,而在法官具有獨立裁判權時,這些勢力同樣會作用于法官。如果說院、庭長無法抵御這些勢力的影響的話,我們也沒有理由指望普通法官能夠不受其影響。我們注意到,在目前的相關討論中,存在著拔高法官而矮化院、庭長的認識偏向。事實上,在一些人話語中的“法官”,如同“祖國”、“母親”一樣,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是一種被美化了的人格化符號,并不是現實中存在的具有個體差異的“張法官”、“李法官”。以這種符號作為討論的元素,尤其是作為討論改革措施的依據,難免會出現重大偏誤。同時,我們還要看到,院、庭長也是法官,并且通常是更優(yōu)秀的法官,因此,不應當把法官在道德上優(yōu)于院、庭長作為討論法院改革的理論預設。
進一步看,把審判權完全交由合議庭獨立行使,在實踐中也很難做到。一方面,目前法院的各種資源都掌握在院庭長手中,院、庭長對法官始終具有某種隱性權威,因此,無論制度上如何規(guī)定,院、庭長仍然可以對合議庭產生一定影響,并且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影響;另一方面,任何一個具有責任感的院、庭長,絕不可能對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將要作出的明顯錯誤的裁判放任不管,同時,任何一個法院也不會容忍“權力在法官、壓力在法院、責任在院長”的局面長期存在。其結果,仍然會使合議庭獨立審判流于形式。正因為此,我認為,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或審判權完全由合議庭獨立行使的方式,應當持慎重態(tài)度。
第二,如何看待院、庭長的作用。我認為,在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中,不應忽略院、庭長的作用。理由是:第一,不可否認,現實中存在著院、庭長不當干預甚至以權謀私的情況,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正是院、庭長審核把關作用的存在,實踐中避免了很多錯案的發(fā)生。這兩類情況都應成為我們認識問題的事實基礎。第二,院、庭長也是法官,是法院內優(yōu)秀的審判資源,完全排除或不恰當地限制院、庭長對案件處理過程的參與,無疑是對有限審判資源的嚴重浪費;第三,院、庭長對審判活動的管理,在實踐中不可能僅僅局限于審判事務的管理,自然也不可能不涉及到案件實體處理層面,只有對案件實體處理的參與,這種管理才能對審判質效真正產生作用。第四,目前院、庭長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職責不明,責任不清,尤其是院、庭長與合議庭之間,院、庭長與審委會之間的權力關系未能界定清楚,院、庭長管理的隨意性太大。這些問題可以通過相應制度性措施加以解決,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所要著力解決的也是這種權力與責任的配置問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院、庭長對所有案件處理的參與。總體上說,我認為,在重視合議庭、獨任法官作用的同時,不應簡單排斥院、庭長的作用。
第三,如何看待審委會的作用。在審判權運行機制構建中,無法回避審委會的地位和作用?;诂F實中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所存在的一些弊端,理論界存在對審委會的普遍性批評,甚至有不少人建議取消審委會。我個人認為,目前審委會制度以及運作確實存在不少問題,需要改進和完善,但這也并不構成否定審委會作用的理由。首先,我認為,審委會討論案件依然是以合議庭介紹案情為基礎的,這其中包含著對合議庭的信任和尊重。如果認為合議庭介紹案情可能存在偏頗或失當,那么,我們也沒有理由對這樣的合議庭付以太多的信任,更沒有理由賦予其獨立審判的權力。其次,有關審委會是否具有親歷性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所謂“親歷性”的問題,可能是一個“偽問題”?,F代審判早已超越了“五聽”斷案的階段。一方面,在現代信息技術的支持下,案件審理所形成的全部資料,或者判斷案件所需要的全部資料,審委會成員都可以看到;另一方面,經驗和常識都告訴我們,一個具有正常心智的法律人或法學人,是能夠根據他人較為全面的案情介紹而對于該案件作出判斷的。因此,我不認為“親歷性”是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障礙(考慮到民(行)、刑知識的差異,審委會在討論案件時可以作民(行)、刑兩部分劃分),簡單地用“判而不審、審而不判”評價審委會制度是不客觀的。我認為,審委會存在的最實質功能在于,它是解決法院內部分歧的一個裝置,亦即在法院內部對案件處理爭執(zhí)不下的時候,審委會集中全院的優(yōu)秀法官,依據合議庭對案情的介紹,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對案件處理作出代表法院的結論。這個裝置對于審判權運行來說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我想再次強調,我以上的觀點絲毫不否認在構建審判權運行機制中,擴大合議庭及獨任法官權力、恰當限制院庭長及審委會權力這樣一種調整取向,我只是想提示,在此過程中,應當理性地對待各主體的作用與功能,不能以一種偏向替代另一種偏向。我同時還想提到,當下,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與發(fā)展正處于一個關鍵時期,這個時期的基本特征在于:中國司法制度在具備了現代司法的一般形態(tài)之后,正在尋找“中國特色”之魂,使之能夠更好地適應這個復雜多變的社會,進而在這個曾經法治荒蕪的國度上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法治國家。為此,我愿意看到法律界、法學界青年朋友們更多的智慧與努力。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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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陳國慶(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委員、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非常感謝兩位專家,時間雖然很短,但是演講非常精辟,大家深受啟發(fā),第一個階段的主旨演講到這,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