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6-03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第三類: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于《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第三類仲裁事項具體可分成五個部分:1.中國干涉菲律賓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及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2.中國違反了不損害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3.中國違反《公約》項下有關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義務;4.中國船舶在黃巖島的危險航行行為;5.中國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后在仁愛礁的非法行為。
菲律賓在其論證過程中存在較多事實和法律錯誤。事實錯誤有錯誤劃分時間節(jié)點、歪曲和捏造事實等,法律錯誤有論證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
菲律賓第三類仲裁事項與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密切相關。菲律賓在此類仲裁事項中的論證前提包括:1.菲律賓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圍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12海里外,均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2.美濟礁等低潮高地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3.中國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不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但是,中國對南沙群島擁有不可爭辯的主權。中國南海諸島所能主張的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范圍,及其與菲律賓的重疊海域是中菲海洋管轄權爭議的關鍵。菲律賓未能證明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相反美濟礁和仁愛礁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組成部分。中國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是不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但違反保護海洋環(huán)境義務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對上述地物的主權及其可主張的海域范圍。
英文縮略對照表
Award ?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MP ? ? ? Memorial of the Phillipines
SWSP ? ?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lipines
JH ? ? ? Hearing on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MH ? ? ?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賓所提仲裁事項第三類: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于《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菲律賓的指控具體可分成五個部分:1.中國干涉菲律賓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及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2.中國違反了不損害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3.中國違反《公約》項下有關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義務;4.中國船舶在黃巖島的危險航行行為;5.中國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后在仁愛礁的非法行為。菲律賓第三類仲裁事項與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密切相關,其論證過程中存在較多事實和法律錯誤。因此,下文將針對菲律賓第三類仲裁事項逐一批駁。
一、中國是否干涉菲律賓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及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問題
在這一節(jié)中,菲律賓指控中國干涉菲律賓在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開采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其論證前提是:菲律賓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圍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12海里外,均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1]中國在菲律賓所主張的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范圍內,干涉了菲律賓開采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活動。
但是菲律賓論證的前提錯誤。中國南海諸島所能主張的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范圍,及其與菲律賓的重疊海域是這一問題的關鍵。中國對南沙群島擁有不可爭辯的主權。菲律賓所援引的中國系列國內立法明確提及中國的領土范圍包括南沙群島。在根據(jù)《公約》享有的海域方面,南沙群島是一個整體,有權以整體主張領海、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豆s》并未排除大陸國家遠洋群島類似適用群島國制度。國家實踐在促成這方面規(guī)則發(fā)展方面有較大作用。此外,中國還在斷續(xù)線內享有歷史性權利。
菲律賓主張本國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但又否認傳統(tǒng)生計是“歷史性權利”。這與菲律賓大部分仲裁請求涉及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或以海洋劃界的解決為前提,但又否認是爭端非關海洋劃界或領土主權的邏輯如出一轍。實質上,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仍是歷史性權利。
下文主要分成三小節(jié):中國是否干涉菲律賓對其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是否干涉菲律賓對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是否干涉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問題。
(一)中國是否干涉菲律賓對其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
菲方認為自2009年后,中國對南海斷續(xù)線內的所有水域主張的歷史性權利不斷加強。這干涉了菲律賓享有和行使對海床及底土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2]在這一小節(jié),菲律賓主要例舉了2010、2011年中菲雙方的往來照會、2010年中國對在禮樂灘之外的斷續(xù)線內水域石油勘探的交涉事件、以及2011年中國在禮樂灘干涉菲律賓方面勘探開發(fā)油氣資源活動的菲律賓方面證人證言。
然而,菲律賓的指控存在眾多錯誤。具體如下:
錯誤一:菲律賓錯誤劃分時間節(jié)點。菲律賓以2009年作為時間點,意圖制造這樣一種假象:中方侵犯菲律賓《公約》項下的權利是近年才有的,從而中國的主張缺乏國際法依據(jù)。菲律賓劃分時間節(jié)點的依據(jù)是2009年5月7日中國針對越馬和越南外大陸架提案的兩個照會[3],認為在此之后中國才對南海斷續(xù)線內所有水域主張歷史性權利,從而干涉了菲律賓對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實際上,在1976年,中國就對菲律賓宣布在南沙群島禮樂灘地區(qū)開始石油鉆探作業(yè)的行為發(fā)表聲明進行反對。
錯誤二:菲律賓捏造事實。在禮樂灘GSEC101區(qū)塊,菲律賓以中國駐馬尼拉大使致菲律賓外交部的2010年2月22日第(10)PG-047 號照會和2010年5月13日第(10) PG-137號照會為證據(jù)[4],提出2002年菲律賓能源部門與英國斯特林能源公司(Sterling Energy)在禮樂灘簽訂地質調查和勘探合同,中國對此未反對,[5]但是2010年2月15日,菲律賓將勘探合同變成服務合同,卻受到中國反對。[6]觀中國2010年2月22日照會全文,中國駐菲律賓大使對菲律賓授予合同的行為表示強烈反對和憤怒,并非針對菲律賓更改合同的行為。從1970年代開始,已經(jīng)有眾多例子表明,中國反對菲律賓在禮樂灘聯(lián)合外國石油公司勘探開采石油資源。在2009年之前及之后,中國一直反對菲律賓在禮樂灘勘探開采石油的任何合同和行為。
錯誤三:針對2011年3月2日中國71、75號海監(jiān)船干涉英國福倫能源上市公司(Forum Engergy PLC)使用“MV 維塔斯旅行者號”船(MV Veritas Voyager)在禮樂灘進行2維和3維地震調查的行為,[7]菲律賓所援引的證據(jù)是2011年3月2日海軍上校Nathaniel Y. Casem向海軍司令部將領的便函。[8]該便函稱:中國巡邏船告知“MV 維塔斯旅行者號”船,該船在中國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的領水活動,“MV 維塔斯旅行者號”船則稱其是在菲律賓領土內持有所有要求的許可進行的活動。菲律賓派PS74在禮樂灘進行主權巡邏(Sovereignty Patrol)。這不同于菲律賓在其訴狀中所稱“[菲方]調查活動發(fā)生在中國管轄海域”的措辭。[9]同日,菲律賓第110526號外交照會稱“中國的這一行為是對其主權和海洋管轄權的嚴重侵犯”。[10]按照菲律賓目前的觀點,禮樂灘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那么應在照會中提對其主權權利或海洋管轄權的侵犯,而非主權。菲律賓在訴狀中更改中方措辭和提及主權的行為,表明其試圖回避中菲禮樂灘爭議的領土主權性質。禮樂灘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組成部分,《公約》締約歷史和菲律賓1998年才將禮樂灘從其領土的組成部分轉變成是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的跡象表明,低潮高地等是否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的問題,《公約》締約國并未進行討論,菲律賓曲解締約國在這一問題上的意圖。
錯誤四:菲律賓憑空捏造威脅。菲律賓在訴狀中指出,此類(中國干涉菲律賓行使對非生物資源權利的)事件再發(fā)生的威脅,阻止了菲律賓重回這一區(qū)域行使《公約》項下主權權利。[11]但是菲律賓須指出這種威脅的現(xiàn)實依據(jù),僅憑臆想并不能證明這種威脅存在。
錯誤五:菲律賓編織證據(jù)。菲律賓例舉了2010年、2011年中國與尼多(Nido)石油公司就該公司在斷續(xù)線內勘探開采石油事進行交涉事件,但是證據(jù)卻是尼多石油公司在菲國代表于2013年10月所寫。[12]2013年1月菲律賓提起仲裁,2010年和2011年發(fā)生的事件,2013年10月尼多石油公司才報告,這明顯是菲律賓為配合仲裁案新制作的證據(jù)。
(二)中國是否干涉菲律賓對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菲律賓指控中國對斷續(xù)線內所有海域通過執(zhí)行法律和規(guī)則的方式,致力于擴展中國的執(zhí)法管轄權[13]。但實際上,菲律賓歪曲事實,故意將中國的活動擴及整個斷續(xù)線內海域。南海禁漁令僅適用于北緯12度以北,2012年《海南省邊防管理條例》雖未指明具體范圍,中國外交部發(fā)言人華春瑩明確指出其與1999年條例未有區(qū)別。一國的立法和實踐往往存在差異,要證實中國對斷續(xù)線內所有海域執(zhí)行法律和規(guī)則,菲律賓需要例舉相應的行政和司法案例等實踐來說明。但是菲律賓并未有實踐證據(jù)證明。
菲律賓存在的錯誤具體如下:
錯誤一:菲律賓提出南海禁漁令適用于南海大部分海域及外國漁船,但是所援引的證據(jù)并不證明這一主張。
南海禁漁令的適用涉及三方面問題:一是南海禁漁令的適用海域范圍。1999年開始,中國對南海大部分地區(qū)執(zhí)行2個半月的禁漁令,適用于北緯12度以北的所有海域。
二是是否適用于外國漁船。菲律賓用2012年5月17日新華網(wǎng)的一篇報道《南海禁漁令開始(Fishing ban starts in South China Sea)》[14]為依據(jù),認為該篇報道中農業(yè)部漁政局發(fā)言人稱“外國漁船在禁漁區(qū)內從事漁業(yè)活動是對中國漁業(yè)資源的嚴重侵犯”,以及中國駐東盟大使佟曉玲所稱“中國有權利捍衛(wèi)其主權和保護其漁業(yè)資源”,從而得出禁漁令適用于外國漁船。但是菲律賓并未例舉中國適用禁漁令于外國漁民的具體事例支持這一主張,而且菲律賓也未援引中國農業(yè)部漁政局和中國駐東盟大使佟曉玲講話的原文。從菲律賓所援引的這篇報道來看,無法知曉中國駐東盟大使佟曉玲的談話是針對南海禁漁令。
三是禁漁令的執(zhí)行問題。菲律賓在訴狀中明確指出雖然真實的事件至今非常少,但仍對菲律賓漁民的活動帶來了不利影響。實際上,從1999年起中國實施南海禁漁令到2013年菲律賓提起南海仲裁案歷經(jīng)14年,禁漁令在實踐中的執(zhí)行問題,菲律賓漁民及政府應早已了解。菲律賓明確承認事例至今非常少,也未舉出任何具體的事例,這表明實踐中不存在中國對菲律賓漁船執(zhí)法的情況。菲律賓認為中國禁漁令對菲律賓漁民的活動帶來了不利影響,這完全是危言聳聽。
菲律賓在2015年11月25日的庭審中,針對仲裁庭的提問“中國是否試圖執(zhí)行其2012年5月頒布的禁漁令或者已執(zhí)行《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以針對菲律賓的漁船”,援用中國在2015年7月6日發(fā)給菲律賓的普通照會,以及簡要概述中國在美濟礁和仁愛礁的事例來說明實踐中的執(zhí)行問題。[15]但是2015年7月6日發(fā)給菲律賓的普通照會仍是有關北緯12度以北的禁漁令問題。中國在美濟礁和仁愛礁的行為是維護中國的領土主權,菲律賓用中國美濟礁和仁愛礁的行為不能證明中國試圖針對菲律賓漁船執(zhí)行禁漁令或者已執(zhí)行《海南省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錯誤二:菲律賓用2012年12月《海南省邊防管理條例》來證明中國在斷續(xù)線內水域對外國船舶采取了進一步措施。這些措施包括:要求外國船舶在進入南?!爸袊颉鼻笆孪全@得許可;中國船只有權登臨、檢查、扣留、驅逐、沒收非法進入水域或從事非法活動的外國船只。但是菲律賓并未說清“中國水域”具體范圍,而是以海南海事局2012年12月27日新聞報道《“海巡21”輪今日列編海南海事局正式服役海南轄區(qū)》為依據(jù),認為該篇報道代表了中國官方的立場,即海南省的管轄面積近200萬平方海里[16]。
但是中國海南省海事局網(wǎng)站并不存在英文版本,“海南省的管轄面積近200萬平方海里”系菲律賓的譯本。根據(jù)菲律賓提供的該報道中文原文,其內容是:“海巡21”輪……“將與海南海事現(xiàn)有海巡船艇一道形成對海南轄區(qū)沿海、近海和南中國海海域近200多萬平方海里海事監(jiān)管的全覆蓋。”從該報道中文原文可知,海南省管轄的南中國海海域近 200萬平方海里,這完全是菲律賓的曲解,意圖營造中國在南海的霸道形象。海南省海事局的一篇新聞報告,并不能代表中國官方的立場。[17]而且,菲律賓提供的證據(jù)2012年11月30日菲律賓第12-3391號外交照會提及,中國外交部發(fā)言人華春瑩已經(jīng)明確指出《海南省邊防管理條例》與1999年條例未有區(qū)別。[18]
錯誤三:菲律賓訴狀第6.35段提出,中國對漁船及其它船舶的管轄權不僅給菲律賓,而且給所有南海沿岸國帶來了不安全的環(huán)境。其中對于“所有南海沿岸國”,菲律賓卻僅引用了越南針對《海南省邊防管理條例》的聲明,[19]無法證明對除越南之外的南海沿岸國帶來了不安全的環(huán)境。
錯誤四:菲律賓認為中國對在菲律賓海岸200海里傳統(tǒng)捕魚海域內的該國漁民現(xiàn)代船舶進行攔截或扣押的不確定性,對該國漁民造成了恐怖效果。支持這一主張的證據(jù)是2014年3月26日菲律賓水產資源部部長Affidavit of Asis G. Perez的證詞。[20]該證詞主要說明中國漁民在黃巖島海域捕魚,但是菲律賓漁民不能。菲律賓多年來在黃巖島已經(jīng)行使了漁業(yè)管轄權。這一證據(jù)距離2012年海南省邊防條例頒布時間1年多。實踐能證明這種不確定性存在的可能性,菲律賓完全是危言聳聽。
(三)中國是否干涉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問題
菲律賓認為,中國除了侵犯菲律賓根據(jù)《公約》享有的排他性主權,還剝奪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traditional livelihood)的行為,違反了《公約》。菲律賓認為其并非在此主張“歷史性權利”,而是主張:1.黃巖島12海里范圍內海域是領海;2.菲律賓漁民自古以來在這一水域從事傳統(tǒng)捕魚活動;3.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中國不能阻止菲律賓漁民在這一海域繼續(xù)從事傳統(tǒng)捕魚活動。在傳統(tǒng)生計的證明方面,菲律賓提出,該國漁民捕魚早至西班牙殖民時期,并在獨立后繼續(xù)從事。菲律賓漁業(yè)局1953年出版的著作將黃巖島作為菲律賓巖礁漁業(yè)的主要漁業(yè)區(qū)域。[21]菲律賓農民雜志1960年出版的一本著作強調黃巖島捕魚對菲律賓漁民的重要性。[22]盡管黃巖島作為菲律賓漁民傳統(tǒng)漁場,但是2012年4月到5月,中國突然阻止菲律賓漁民在這一海域尋求生計。這危及正義,中國違反了《公約》第297條要求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第2(3)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義務。
菲律賓存在眾多錯誤。主要表現(xiàn)在:
錯誤一:細看菲律賓的主張,重心全是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捕魚活動。這是歷史性捕魚權,仍然屬于歷史性權利的范疇。菲律賓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張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一方面又否認這是歷史性權利。
錯誤二:在菲律賓漁民傳統(tǒng)生計的證明方面,菲律賓用1734年西班牙佩德羅·牧里略·維拉德的《菲律賓群島水道與地理圖》說明菲律賓漁民捕魚早至西班牙殖民時期。[23]1953年《重要的海洋漁業(yè)》和1973年《菲律賓漁業(yè)的地位、問題和前景》證明菲律賓漁民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生計。《菲律賓群島水道與地理圖》引自2014年3月19日Antonio Remiro Brotóns所撰Spain in the Philippines (16th - 19th Centuries)一文第16頁。菲律賓僅用仲裁提起后,新發(fā)的一篇學者論文中一幅指代不明的地圖,難以證明菲律賓漁民捕魚早至西班牙殖民時期。[24]
菲律賓僅憑1953年《重要的海洋漁業(yè)》和1973年《菲律賓漁業(yè)的地位、問題和前景》中提到的“黃巖島是菲律賓礁盤捕魚的主要漁區(qū)”、“黃巖島是菲律賓主要的巖礁漁場”難以證明其漁民在黃巖島維持傳統(tǒng)生計。菲律賓還需提供更詳細的資料,如使用的漁船類型,航線,船員分工,物產等。
錯誤三:菲律賓指控中國突然改變黃巖島現(xiàn)狀,危害正義,違反《公約》第279條。菲律賓以“北海大陸架”案、“突尼西亞和利比亞大陸架”案[25]來證明上述指控。但是,“北海大陸架案”僅指大陸架劃界“公平原則”,菲所援“無論法院如何進行法律論證,法院的決定必須是公正,并因此是公平的(Equity as a legal concept is a direct emanation of the idea of justice) 。”“突尼西亞和利比亞大陸架”案是指“為了達成公平結果,需要在相關的不同考量因素中平衡。每一相關考量因素的權重并沒有嚴格規(guī)則?!鄙鲜鰞蓚€案例均說明在大陸架劃界中,法院需要做出公平的決定,或達成公平的結果。與菲律賓指控中國突然改變黃巖島現(xiàn)狀,危害正義,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
菲律賓進一步指控中國加劇爭端,危害正義。其援引“比利時訴保加利亞” (Belgium v. Bulgaria)案[26]作為論證依據(jù)。但菲律賓在訴狀中所引的該案段落是針對《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41(1)條法院有權采取臨時措施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當事方不得從事將損害執(zhí)行法院判決的措施,并且一般不得采取加劇爭端的各種步驟。這僅是針對臨時措施而言,指在爭端過程中不得采取損害執(zhí)行法院判決的行為。事實上,中國在黃巖島的行為在爭端提起之前已經(jīng)存在。菲律賓在訴狀中稱中國2012年5月開始驅逐菲律賓漁民,這一時間早于菲律賓提起南海仲裁案的2013年1月,中國并未加劇爭端。中國對黃巖島擁有不可爭辯的主權,因菲律賓根本未能證明在黃巖島的傳統(tǒng)捕魚權,中國在黃巖島海域采取的措施并不會損害該案仲裁庭可能做出的裁決。
同時,該案仲裁庭在對歷史性權利的管轄權方面,明顯出現(xiàn)自相矛盾之處。仲裁庭在2015年12月29日管轄權和可受理性裁決書第398和399段中提及,任何中國主張的歷史性權利的實質和有效性問題都是一種對實體問題的判定。因此仲裁庭合并審理有關菲律賓仲裁請求第一、二項的管轄權和實體問題。然而,仲裁庭在裁決書第407段提出,傳統(tǒng)漁業(yè)權利可能出現(xiàn)在另一國的領海中,仲裁庭對菲律賓有關其傳統(tǒng)捕魚權的第10項仲裁請求有管轄權。仲裁庭支持其管轄權的證據(jù)是“厄爾特里亞訴也門”案(Eritrea/Yemen)。[27]“厄爾特里亞訴也門”案仲裁庭裁定某些島嶼的主權歸屬也門,但考慮到這會對自遠古以來就在這些島嶼附近捕魚的厄立特里亞漁民生計造成毀滅性打擊,所以要求也門要確保在這些島嶼附近水域保留兩國漁民自由捕魚的傳統(tǒng)捕魚制度。但是“厄爾特里亞訴也門”案僅是個案,不是國際法的淵源。根據(jù)《公約》第293條,法庭應適用本公約和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guī)則。仲裁庭需要進一步論證“厄爾特里亞訴也門”案中的法律觀點已經(jīng)成為國際習慣法,而非僅是個案中的規(guī)則。
二、中國是否違反了不損害海洋環(huán)境義務的問題
菲律賓指控,中國違反了不損害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中國漁船在中國政府船只的保護和配合下,在黃巖島(北部)和仁愛礁(南部)從事有損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這些行為包括使用氰化物捕魚、用炸藥炸珍稀珊瑚、采捕包括巨蚌和海龜在內的瀕危海洋生物。[28]
(一)黃巖島環(huán)境損害
菲律賓指控,2012年4月黃巖島事件表明,盡管菲律賓盡最大努力阻止中國漁民,包括向中國再三抗議,但中國漁船在中國的保護下,從事環(huán)境損害行為。[29]菲律賓自獨立起,一直在黃巖島行使?jié)O業(yè)管轄權。從1980年代開始,菲律賓已經(jīng)特別重視保護瀕危物種。[30]中國漁民多年在黃巖島從事破壞海洋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中國漁民采捕珊瑚、巨蚌、海龜和其他瀕危物種的行為對環(huán)境造成了嚴重損害。中國漁船攜帶炸藥、或爆炸和與爆炸有關的設備,[31]在捕魚中使用爆炸物對周邊生態(tài)系統(tǒng)造成了嚴重破壞。[32]
但是菲律賓存在如下錯誤:
錯誤一:菲律賓自獨立起,一直在黃巖島行使?jié)O業(yè)管轄權。菲律賓證明這一主張的證據(jù)是訴狀腳注225。[33]從訴狀腳注225可知,菲律賓行使管轄權的最早例子是從1998年開始,且中國一直對此表示反對。菲律賓并未有證據(jù)表明,其自獨立起,就一直在黃巖島行使?jié)O業(yè)管轄權。
錯誤二:菲律賓無法證明中國漁民是在中國政府船舶的保護下,從事?lián)p害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中國漁民的捕魚行為只是事件的導火線。菲律賓截取了中方行為中的一個細小部分。2014年黃巖島事件,是中菲對領土主權的控制與反控制。根據(jù)2012年4月11日菲律賓外交部致中國駐馬尼拉大使第12-0894號外交照會的證據(jù),[34]菲律賓稱中國漁船侵入菲律賓領水,侵犯了菲律賓的主權和海域管轄權。這進一步凸顯了中菲黃巖島爭議的領土主權性質。仲裁庭在不解決領土主權爭端情況下,難以徹底解決黃巖島海洋環(huán)境保護問題。
此外,菲律賓還在訴狀中明確提及,盡管在菲律賓的再三抗議下,中國并不阻止本國漁民從事環(huán)境損害行為,相反,干涉菲律賓阻止中國漁民從事此類活動。[35]菲律賓阻止中國漁民從事此類活動的授權來自何處?這明顯屬于一國根據(jù)《公約》享有的管轄權范疇,與黃巖島領土主權密切相關。
錯誤三:菲律賓以2014年3月22日肯特·卡彭特《南海東部環(huán)境損害和不負責任的捕魚實踐及其對珊瑚礁和漁業(yè)的影響》[36]作為中國漁民采捕珍稀珊瑚、捕撈巨蚌對海洋環(huán)境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jù)。但是,僅僅援用肯特·卡彭特教授的報告,指控中國漁民對環(huán)境的損害,未援引中立第三方的報告,不具有說服力。這僅僅是一種推理,并不存在事實和科學證據(jù)對比中國漁民在捕魚前黃巖島的自然環(huán)境狀態(tài),及中國漁民捕魚后黃巖島自然環(huán)境狀態(tài)。
(二)仁愛礁環(huán)境損害
菲律賓稱,基于2013年5月菲方的觀察和照片,中國漁船在中國政府的保護下,繼續(xù)在仁愛礁捕撈巨蚌、珊瑚和其他瀕危物種并以損害海洋環(huán)境的方式非法捕撈。菲律賓存在如下錯誤:
錯誤一:菲律賓無法證明中國漁船在中國政府的保護下從事?lián)p害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菲律賓稱2013年5月中旬,中國漁船編隊在中國政府船舶CMS71、CMS84、CMS167和PLAN562的保護到達仁愛礁。[37]根據(jù)菲律賓2015年5月中國船舶幾乎占領仁愛礁的證據(jù),[38]自2013年2月起,中國政府船舶一直在仁愛礁駐守。2013年5月3日起,每天至少兩艘政府船只駐守在仁愛礁附近。中國漁船編隊并非是在中國海監(jiān)船和軍艦的保護下到達,而是中國政府船只一直在仁愛礁附近泊守。
錯誤二:2013年5月11日,菲方海洋空巡拍攝到一艘中國漁船捕撈巨蚌和珊瑚。[39]但是菲律賓提供的照片未顯示時間,亦未體現(xiàn)照片出處和事件發(fā)生的經(jīng)緯度。
錯誤三:2013年5月16日,菲方發(fā)現(xiàn)三艘小艇采集珊瑚和(巨)蚌并挖掘礁石。[40]菲律賓相信中國海南漁船在采捕珊瑚和巨蚌,并挖掘巖礁(a suspected Hainan fishlng vessel with three dinghies believed to be gathering corals and clams and dredging the shoal)。菲律賓未有照片等證據(jù)證明中國漁船在從事其所指控的行為,僅僅是“believed to be”,以猜測定罪中國漁民,純屬無稽之談。
除了前述菲律賓在黃巖島、仁愛礁損害存在的錯誤外,菲律賓使用2014年3月22日肯特·卡彭特(Kent Carpenter)教授《南海東部環(huán)境損害和不負責任的捕魚實踐及其對珊瑚礁和漁業(yè)的影響(Eastern South China Sea Environmental Disturbances and Irresponsible Fishing Practices and their Effects on Coral Reefs and Fisheries)》一文作為指控中國漁民的行為損害黃巖島和仁愛礁獨特、易碎和高度脆弱的生態(tài)系統(tǒng)的依據(jù)。這一報告的主要內容是:中國漁民在黃巖、仁愛礁破壞性捕魚方式破壞了珊瑚礁系統(tǒng)。中國在美濟礁、西門礁的建造活動進一步導致了珊瑚礁的惡化。這減少珊瑚礁支持魚類和漁業(yè)的能力,影響支持這些島礁及更寬泛南海的生態(tài)多樣性的生態(tài)系統(tǒng)服務。此外,南海東部這些珊瑚影響了菲律賓群島的生態(tài)多樣性,特別是呂宋西部,巴拉望和蘇祿海。
該報告提出:
1.黃巖島、仁愛礁以及南沙群島其他地物屬于所謂的“珊瑚三角區(qū)”,具有地球上最密集的海洋生物。[41]
2.這些巖礁是沿海漁業(yè)多樣性和海草、珊瑚、巨蚌、海龜、哺乳動物和海鳥、海洋眾多海洋族群以及海洋高密度生物代表的家園。[42]
3.根據(jù)IUCN瀕危物種紅色清單,這一區(qū)域的眾多物種是瀕危物種,包括藍色珊瑚(Heliopora coerulea)、巨蚌(Tridacna gigas)、玳瑁。
4.這些巖礁是海洋物種幼蟲的繁育地,作為豐富整個南海漁業(yè)和巖礁生物的方式之一,對菲律賓非常重要。[43]
但是,菲律賓所援引的肯特·卡彭特專家報告和菲律賓的其它證據(jù)存在如下錯誤:
1.肯特·卡彭特在該報告中,以其本人和施普林格(Springer)在2005年所寫的一篇論文,[44]支持其黃巖島、仁愛礁以及南沙群島其他地物屬于所謂的“珊瑚三角區(qū)”,具有地球上最密集的海洋生物的結論。肯特·卡彭特以自己的論文證明自己的觀點,難以自圓其說。
2.報告提及了許多瀕危生物,但僅列舉了3種。且菲律賓所援引的眾多證據(jù)僅指明中國漁民采捕珊瑚,并未指出采捕的珊瑚是受保護的瀕危物種藍珊瑚。而且從菲律賓提供的照片來看,不能證明中國漁民采取的珊瑚是藍珊瑚。
3.菲律賓僅僅依據(jù)這一專家的報告,指控中國漁民行為及填島所造成的嚴重環(huán)境損害,并未援引中立第三方環(huán)境專家的觀點;
4.肯特·卡彭特在菲律賓漁業(yè)和水產資源局工作三年半,后在菲律賓作博士后研究,其報告嚴重缺乏中立性;[45]
肯特·卡彭特報告存在論證邏輯錯誤。在論證中國環(huán)境損害行為對整個南海的損害時,僅僅采用相互關聯(lián)性作為依據(jù)。報告缺乏嚴謹性,未考慮南海地區(qū)其他損害環(huán)境的行為,如越南毒魚、炸魚的行為等。
(三)菲律賓在論證中國違反保護和不污染海洋環(huán)境國際義務存在的問題
1. 違反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
菲律賓指控中國容忍并積極支持本國國民在黃巖島和仁愛礁從事?lián)p害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違反了《公約》保護和保存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46]中國應對在其控制下的漁民行動造成的損害承擔國際責任。[47]根據(jù)《公約》和與之相容的國際法規(guī)則,中國沒有采取措施阻止中國漁民在黃巖島和仁愛礁捕撈瀕危物種和珊瑚,反而保護中國漁民從事此類行動。[48]中國違反了保護和不污染海洋環(huán)境的國際義務。菲律賓以《公約》第192條、“金槍魚”案、《1982年評論》第4卷、1989年9月18日聯(lián)合國秘書長保護和保存海洋環(huán)境的報告、《斯德哥爾摩宣言》、《21世紀議程》原則17以及學者的論文支持其論點。
菲律賓此節(jié)是指控中國違反了《公約》第192條。但是《公約》192條的規(guī)定又過于一般性,所以菲律賓用了“金槍魚案”、以及環(huán)境方面不具約束力的國際文件進一步補充一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從菲律賓所提供的證據(jù)來看,存在如下缺陷:
(1)菲律賓提出,1989年9月18日聯(lián)合國秘書長保護和保存海洋環(huán)境的報告,指出《公約》的主要目標之一是……確立了促進養(yǎng)護生物資源的法律制度?!豆s》為適當養(yǎng)護和管理國家管轄范圍之內的和之外的生物資源確定了最優(yōu)先權?!豆s》爭端解決機制在劃界方面具有重要的潛在作用。因此,在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公海內,國家有義務采取致力于維持或修護生物資源最高可持續(xù)產量的養(yǎng)護措施。但是菲律賓片面引用《公約》目的。該報告第10段稱“主要目的之一是公平和有效率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和保存生物資源”,可知公平和有效率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也是《公約》的目的之一。該報告第11段,國家有義務采取養(yǎng)護措施維持或修護生物資源,確保最高可持續(xù)產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這同樣強調開發(fā)利用目的。
《斯德哥爾摩宣言》第21條規(guī)定,國家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活動,不致?lián)p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qū)的環(huán)境。但是菲律賓漏掉了“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自己的環(huán)境政策開發(fā)自己資源的主權。”
(2)《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8條規(guī)定了國際法的淵源。菲律賓援引2009年學者P. Birnie所編的第三版《國際法和環(huán)境(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49]該書第387頁述及“《斯德哥爾摩宣言》進一步界定了國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義務的內容”。第384頁述及及“21世紀議程不能修正《公約》,對國家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解釋或執(zhí)行《公約》時可以被考慮,并有根據(jù)這些新觀點合法化和鼓勵法律發(fā)展的效果”。這實際上只是一種學者的觀點,并非權威公法學家的學說。菲律賓需證明這一觀點已經(jīng)成為習慣國際法,才能用以說明《斯德哥爾摩宣言》進一步界定了國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義務的內容。
(3)菲律賓用2012年4月12日中國外交部發(fā)言人劉為民的發(fā)言證明,中國政府船舶只對阻止菲律賓船有興趣,從而允許了中國漁民繼續(xù)不受菲律賓船只登檢。的確,正如中國外交部所言,中國政府船只的目的是保護中國漁民。[50]但是中國政府船只阻止菲律賓船只,目的在于阻止菲律賓侵犯中國的主權和主權權利。黃巖島及其領海,受中國主權管轄,菲律賓無權登檢中國漁船。這與菲律賓所控中國政府船舶保護中國漁民從事破壞環(huán)境的捕魚行為是毫不相關的事情。
此外,菲律賓指控,2013年5月起,在至少四艘中國政府船舶的保護下,中國漁船編隊在仁愛礁捕魚,導致其環(huán)境開始惡化。此前,中國漁民并不常在仁愛礁水域。[51]但是,菲律賓并未提供證據(jù)表明仁愛礁的環(huán)境破壞是因中國漁船船隊的到來而造成的損害。而且也未有任何科學數(shù)據(jù)表明,仁愛礁的環(huán)境在多大程度上遭到了破壞。
2. 違反了防止海洋環(huán)境污染的義務
菲律賓指控中國未采取措施防止氰化物進入海洋環(huán)境,違反《公約》第194條。[52]《公約》雖未明確規(guī)定第194條適用的傾倒物質。但是,毋庸置疑包括使用氰化物等高度有毒化學物質。根據(jù)《公約》第1(5)(a)(i)條,“傾倒”指: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额A防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界定了有害物質:任何物質,如果引進海洋,會造成人類健康危害,或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命。根據(jù)《1982年評論》,《預防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中的定義可以為《公約》“傾倒”解釋做指引,而《倫敦公約》進一步要求氰化物傾倒需事前許可。但是菲律賓的上述指控存在明顯謬誤:
首先,對于《公約》未規(guī)定之處,菲律賓通過《預防船舶污染國際公約》、《倫敦公約》和《1982年評論》界定傾倒物質,并提出氰化物傾倒需要實現(xiàn)獲得許可。菲律賓明確指出《公約》未界定第194條中的傾倒物質包括哪些,但是《1982年評論》為解釋《公約》傾倒概念做了指引。《1982年評論》更多的是對締約過程的記錄,在解釋《公約》模糊之處,探究締約國的締約意圖時有作用,但是不能無中生有。
菲律賓以其它公約或條約解釋《公約》,這涉及《公約》和其它條約的關系?!豆s》第237條和第311條對此做了規(guī)定,在先條約的義務優(yōu)先于公約義務。但是不意味著違反了在先的義務就是違反了公約義務。
其次,中國漁民在捕魚時使用有毒物質不能界定為“傾倒”?!豆s》第1(5)(b)(ii)條規(guī)定:傾倒不包括并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中國漁民的行為并非為了處置用于炸魚的炸藥或爆炸類物質,或者氰化物不能界定為傾倒。
3. 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
菲律賓指控,中國容忍本國漁民在黃巖島和仁愛礁從事破壞環(huán)境的行為,包括未防止本國漁民捕撈瀕危物種,或使用有毒物質捕撈魚、貝類或珊瑚,違反《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義務。[53]《公約》第293(1)條規(guī)定,根據(jù)本節(jié)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guī)則。與《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guī)則,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內。菲律賓進一步稱《公約》第197條明確要求補充性的環(huán)境條約。因此中菲雙方受《生物多樣性公約》約束。
此外,菲律賓認為,執(zhí)行《生物多樣性公約》需與國家根據(jù)海洋法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一致。因此,根據(jù)習慣國際海洋法,包括體現(xiàn)在《公約》的規(guī)則,執(zhí)行《生物多樣性公約》是一項確定的義務。如果中國的活動對黃巖島或仁愛礁生物多樣性造成了嚴重損害,那么《生物多樣性公約》影響了中國根據(jù)《公約》的權利和義務。中國有責任在黃巖島或仁愛礁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義務。
上述菲律賓的指控涉及兩方面的問題:1.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是否就等于違反了《公約》;2.《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否優(yōu)先于《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適用?
(1)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是否就等于違反了《公約》
錯誤一:菲律賓的論證邏輯是:中國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從而影響了中國《公約》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菲律賓提供的支撐證據(jù)和論證過程,并不能證明中國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就是違反了《公約》。從而中菲有關《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爭端,屬于《公約》解釋或適用范圍的爭端,從而仲裁庭有管轄權。
菲律賓論證的前提:《公約》第293(1)條規(guī)定,根據(jù)本節(jié)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guī)則。這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內的規(guī)則[54]。其援引的證據(jù)是P. Birnie所編撰的《國際法和環(huán)境(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第三版第716頁:“一國對領海的主權受《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制約,包括該國是締約國并適用于領海的任何養(yǎng)護公約”。但這僅是非權威公法學家的個人觀點,不具有普遍性。而且,該文章僅僅是指一國對領海的主權受《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制約,并不能證明菲律賓的論點“《公約》第293(1)條規(guī)定,根據(jù)本節(jié)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guī)則。這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內的規(guī)則?!薄豆s》第293(1)條僅是指法庭適用的法律范圍,不能推導中國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就違反了《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并非《公約》條款。
錯誤二:菲律賓稱《公約》第197條明確要求補充性的環(huán)境條約,強化《公約》第192條的基本義務。但是第197條是在全球性或區(qū)域性的基礎上的合作,即各國在為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而擬訂和制訂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guī)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應在全球性的基礎上或在區(qū)域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同時考慮到區(qū)域的特點。根據(jù)該條的文字表述,是指制定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guī)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在全球性或區(qū)域性的基礎上進行合作,與菲單方面解讀的“明確要求補充性的環(huán)境條約”內容并不相符。
錯誤三:執(zhí)行《生物多樣性公約》需與國家根據(jù)海洋法承擔的權利和義務一致。因此,根據(jù)習慣國際海洋法,包括體現(xiàn)在《公約》的規(guī)則,執(zhí)行《生物多樣性公約》,是一項確定的義務。從而,菲律賓得出中國的活動對黃巖島或仁愛礁生物多樣性造成了嚴重損害,《生物多樣性公約》影響了中國《公約》項下的權利義務。但是其援引的證據(jù)是1993年Melinda Chandler的《生物多樣性公約:國際律師感興趣的選題(The Biodiversity Convention: Selected Issues of Interest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55]第153頁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2(1)條。
Melinda Chandler的論文強調《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保護區(qū)和生物資源的權利不能用于減少《公約》的航行權。這僅是《公約》非締約方美國的觀點,非權威公法學家,不具有說服力和普遍性。而且,這表明了《生物多樣性公約》不能減損《公約》權利。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2(1)條有關《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其他公約的關系。該條規(guī)定,《生物多樣性公約》并不影響既存任何公約的權利和義務,只有在這些權利和義務的行使對生物多樣性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或威脅。菲律賓據(jù)此認為,如果中國根據(jù)其他公約的權利義務對生態(tài)多樣性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威脅,那么《生物多樣性公約》影響了中國《公約》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但是菲律賓需要進一步證明中國的行為對生物多樣性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威脅。
(2)《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否優(yōu)先于《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適用?
菲律賓的論證邏輯明顯有誤。菲律賓論證的重心是:《生物多樣性公約》影響了中國根據(jù)《公約》的權利和義務。中國有責任在黃巖島或仁愛礁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義務。但是,違反《生物多樣性公約》不代表就違反了《公約》。菲律賓要求中國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義務,卻忽視《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反倒利用《公約》的爭端解決條款。
盡管仲裁庭在其管轄權和可受理性裁決第285段提出,《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公約》是平行的體系,同樣的事實可能導致同時違反兩者,但是違反《公約》第192、194條不一定會導致對《生物多樣性公約》的違反進而需要依據(jù)《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7條來解決有關“公約的解釋與適用”的爭端。仲裁庭在解釋該點時,與菲律賓的論證完全顛倒。菲律賓在論證時稱《生物多樣性公約》影響了中國根據(jù)《公約》的權利和義務。由此適用《公約》爭端解決機制。而仲裁庭的論證思路是中國行為在違反《公約》第192、194條的同時,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不能援引《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7條來解決有關“公約的解釋與適用”的爭端。仲裁庭根本未考量菲律賓的論證,完全是為了確定自身的管轄權而強行尋找理由。
按照仲裁庭的思路,既然《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公約》兩者存在重疊,菲律賓完全不必采用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進而影響了《公約》項下權利和義務的論證思路,僅提違反了《公約》第192、194條即可。從《生物多樣性公約》和《公約》的關系來說,《公約》第311條第2款規(guī)定,本公約應不改變各締約國根據(jù)與本公約相符合的其他條約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jù)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為限。因此,菲律賓論證中國違反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必然應適用《生物多樣性公約》項下的權利義務規(guī)定。這包括其中的爭端解決條款。
4. 實體問題庭審中菲律賓有關環(huán)境損害指控存在的問題
菲律賓在實體問題庭審中,指控中國違反了《公約》第192、194條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違反《公約》第123、197條進行合作的義務;違反《公約》第206條在填島和建造活動前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估的義務;未實施本國環(huán)境保護法,未控制本國漁民的損害行為。菲律賓認為中國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不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或主權權利,重點應是中國對危害海洋環(huán)境的本國漁民有害捕魚實踐、填島和建設活動的管轄權和控制。
但是菲律賓的指控有偷換概念之嫌。保護海洋環(huán)境的義務是不取決于對黃巖島、仁愛礁、美濟礁的主權,但違反保護海洋環(huán)境義務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對上述地物的主權及其可主張的海域范圍。
《公約》第192、194條的規(guī)定非常原則和寬泛。菲律賓用《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條、魚種協(xié)定、糧農組織《負責任捕魚行為法典》、《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里約環(huán)境與發(fā)展宣言》第15條預警原則以及少數(shù)司法案例來解釋。這是極端的寬泛解釋,實質是使所有的海洋環(huán)境爭端均可提起《公約》項下強制仲裁程序。寬泛解釋違背了締約國意圖。和公約很多部分的模糊性規(guī)定一樣,公約的某些條款實際也是一種折衷方案,存在相當程度的模糊和解釋空間,目的是為了使締約國“一攬子接受”,實現(xiàn)公約的普遍性。
在違反了《公約》第123、197條進行合作的義務方面,《公約》第197條要求締約國為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在全球和區(qū)域基礎上進行合作,正如其適用于其他區(qū)域海一樣適用于南海?!豆s》第123條規(guī)定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為保護生物資源、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和從事科學研究進行合作。“愛爾蘭訴英國”案指出合作義務是《公約》第12部分、一般國際法要求的預防海洋環(huán)境污染的基本原則?!癕OX工廠”案爭端國被要求合作、協(xié)商和互換信息,等等。但是菲律賓以偏概全,斷章取義,只選取對自己有用的部分。在全球性的基礎上或在區(qū)域性的基礎上的合作,是指擬訂和制訂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guī)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
三、中國是否非法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問題
菲律賓指控中國在美濟礁上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美濟礁是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上的低潮高地。中國違反《公約》項下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義務。這一問題的關鍵是低潮高地是否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
(一)菲律賓在1998年11月前一直視美濟礁為其本國領土的一部分
菲律賓認為,自1995年1月以來,在沒有獲得菲律賓的授權下,中國在美濟礁上四角建造懸掛中國國旗的設施,進行人工島嶼建設。[56]但是,眾多菲律賓所提供的證據(jù)表明,菲律賓一直視美濟礁為其本國領土的一部分,中國在美濟礁上建造設施侵犯了菲律賓主權。菲律賓在1998年11月前,并未認為美濟礁是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而是可以適用領土取得方式。雙方的外交函件多次證明雙方是有關美濟礁領土主權的爭端。
這些證據(jù)包括:
1. 2004年卡拉延島群事件年代表(Armed Forces of the Philippines, Chronology of Events in the Kalayaan Island Group)。該證據(jù)第2頁提及中國侵入菲律賓的領水(territorial waters)。[57]
2.1995年2月6日菲律賓外交部副部長致中國駐馬尼拉大使的備忘錄(Memorandum from the Under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the Ambassado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該備忘錄明確提及美濟礁是菲律賓領土的一部分(Panganiban Reef is part of Philippine territory)。中國船舶和人員出現(xiàn)在這一區(qū)域侵犯了菲律賓的主權,違反了國際法規(guī)則。這進一步證實了菲律賓認為美濟礁屬于領土。[58]
3.1995年3月中菲雙邊磋商文件。該文件模糊,但明顯其內容更多是關于領土主權。[59]
4.1998年11月9日菲律賓駐北京大使致菲律賓外交部的第ZPE-77-98-S號備忘錄(Memorandum from Ambassador of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in Beijing to the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ZPE-77-98-S)。菲律賓駐京大使在這一文件稱美濟礁是菲律賓領土的一部分。[60]
5.1998年11月11日菲律賓外交部政策副部長Lauro L. Baja致所有菲律賓大使的備忘錄(Memorandum from Lauro L. Baja, Jr., Undersecretary for Policy,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to all Philippine Embassies)。該備忘錄堅稱美濟礁是菲律賓領土的一部分,中國占領美濟礁是非法的。[61]
但是1998年11月5日菲律賓外交部副部長致中國駐馬尼拉大使第983577號外交照會,開始表明菲律賓轉變立場。在該照會中,菲律賓提及美濟礁是水下地物,而并未如先前一樣指出中國侵犯菲律賓的主權和主權權利,而是認為中國的行為危害了地區(qū)和平和穩(wěn)定。[62]
上述菲律賓所提供的證據(jù)表明,在1998年11月之前,菲律賓一直認為美濟礁是其本國領土的一部分,中國在美濟礁上建造設施侵犯了菲律賓主權。之后,菲律賓才開始轉變立場,認為美濟礁是其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
《公約》并未有條款明確提及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而且菲律賓在《公約》生效后的前兩年也一直認為低潮高地是領土。這表明《公約》締約國在締約之時并未認為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這完全是菲律賓單方面曲解締約國意圖。
(二)國際司法案例并不能說明美濟礁不能被占有
菲律賓在訴狀中提出,中國在未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在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內建造人工島嶼、設施和機構,并提出所有權主張,構成非法侵占。低潮高地不完全類同于島嶼或其他陸地島嶼。國際法院在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中,明確指出根據(jù)一般國際法“低潮高地不能被占有”。與低潮高地和有關的主權和其它權利由海洋法決定,即取決于低潮高地位于的海域。美濟礁位于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內,受菲律賓主權權利管轄,中國非法占領美濟礁,違反了菲律賓作為沿海國根據(jù)《公約》享有的權利。[63]
在2015年3月的書面補充材料中,菲律賓進一步提及,低潮高地不構成領土并且根據(jù)領土取得原則不能被占有。國際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Nicaragua/Colombia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中明確提出該點。盡管案例法中未明確討論,但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內的低潮高地受《公約》第56(3)條和77條約束,屬于沿海國。國家管轄權之外的低潮高地是海床的一部分,受《公約》第11部分約束。[64]
但是菲律賓在論證中存在眾多錯誤。具體如下:
錯誤一:在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中,國際法院未指出此論斷的法律依據(jù),未涉及低潮高地作為群島組成部分時的法律地位,也未涉及在歷史上形成的對特定的海洋區(qū)域內低潮高地的主權或主權主張。無論如何,國際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上述判定時沒有適用《公約》。低潮高地能否被據(jù)為領土不是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
錯誤二:菲律賓認為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與之前的案例一致。但實際上,該案與既有的案例并不一致。
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論證并未說明低潮高地不能占有。該案第200段是爭端雙方觀點的概述,卡塔爾認為不能被占有,但是巴林認為可被占有,并非如菲律賓所表達的法庭認為“低潮高地不能占有”。
該案第204-206段說明沿海國對位于其領海內的低潮高地擁有主權,但是并未規(guī)定領海之外的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有。第205段指出:“條約國際法對于低潮高地能否被視為領土的問題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統(tǒng)一和廣泛的國家實踐,從而可能產生一項明確允許或排除將低潮高地據(jù)為領土的習慣法規(guī)則”。這里的條約國際法當然包括1994年即已生效的《公約》。該案第206段提出既存的規(guī)則未對低潮高地等同于島嶼這類領土做出規(guī)定,在缺少其他規(guī)則和法律原則的情況下,低潮高地完全類同島嶼或其他陸地領土是不能確定的。這并非說明低潮高地不同于島嶼或陸地領土,只是說低潮高地的地位是不確定的。
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不同于2007年“尼加拉瓜訴洪都拉斯”案?!澳峒永显V洪都拉斯”案更多的是援引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并未規(guī)定低潮高地不可占有,也未就沒于水下地物的主權做出判決。
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和海洋爭端”案不同于2008年“馬來西亞訴新加坡”案?!榜R來西亞訴新加坡”案更多的是援引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同樣,2001年“卡塔爾訴巴林”案并未規(guī)定低潮高地不可占有,也未就沒于水下地物的主權做出判決。
錯誤三:菲律賓主張有效控制(Effectivités),不論多強,都不能確立對低潮高地的主權或所有權。[65]菲律賓援引的證據(jù)是1956年Gerald Fitzmaurice學者載于《英國國際法年刊》的《法律和國際法院程序:實體法要點(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51-4: Points of Substantive Law, Part II)》一文。該文提及國際法中的領土必須是永久位于高潮線上,不是低潮時露出水面的干礁。[66]但是支持Gerald Fitzmaurice這一觀點的證據(jù)又是1956年國際法委員會海洋法典最終草案第10條和11條(Articles 10 and 11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 final draft Code on the Law of the Sea)。但是這僅是一個草案,第一、二、三次聯(lián)合海洋法公約會議并未接受。
錯誤四:菲律賓提出,低潮高地不能與永久高于水面的島嶼或巖礁相比,更合適的對比是與海床,對海床的權利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征的占有。菲律賓援引了三位學者的觀點支持其論點。第一位是1950年Hersch Lauterpacht所寫載于《英國國際法年刊》的《對水下區(qū)域的主權 (Sovereignty Over Submarine Areas)》一文。[67]但是該文首段提出水下區(qū)域指的是海床和底土,即大陸架。但是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陸架和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類同或等同于海床。
第二位是Gilbert Gidel1951年所寫的《大陸架法(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Law)》一文。[68]該文僅僅是指大陸架海床和底土勘探開發(fā)的專屬權利,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陸架或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類同或等同于海床。
第三篇是D.P. O’Connell1982年所著的《國際海洋法》一書。[69]該書僅僅是指大陸架原則,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陸架或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類同或等同于海床。
錯誤五:菲律賓提出,前述案例中對低潮高地的主權是基于陸地領土的鄰近,根據(jù)位置,而非占領或占有。盡管案例對該點從未明確討論,但是位于專屬經(jīng)濟區(qū)或大陸架內的低潮高地受《公約》第56(3)條和第77條的制度約束。但菲律賓所援引的1979年Clive R. Symmons《國際法中島嶼的海洋區(qū)域(The Maritime Zones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一文,[70]并未提出低潮高地是海底的一部分。該文只是指出美國國內法的一個案例采取了這一做法。然而,美國是《公約》非締約國,美國國內實踐不能用于解釋《公約》。而且,菲律賓已明確提出案例對該點從未明確討論。在此前提下,菲律賓展開的論述不過是其單方推測而已。
錯誤五:菲律賓提出國家管轄之外的低潮高地是深海海床的一部分,受《公約》第11部分制度約束,《公約》第89條排除了任何國家對低潮高地主張主權。菲律賓這一結論的前提仍建立在低潮高地是大陸架或專屬經(jīng)濟區(qū)的組成部分。然而,菲律賓所提供的資料并未能證明這一前提。
(三)菲律賓指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適用于美濟礁
菲律賓提出,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需要獲得菲律賓的同意,并且妥為通知。中國違反了《公約》第60條和第80條。[71]前述內容表明菲律賓未能證明低潮高地是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的一部分。即使美濟礁位于菲律賓可以主張的200海里范圍內,也并非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或大陸架的一部分。美濟礁是中國南沙群島的組成部分,中國對此享有不可爭辯的主權,從而不適用《公約》第60條和第80條。
四、中國船舶在黃巖島的危險航行問題
菲律賓指控中國漁政和中國海監(jiān)在黃巖島附近海域從事高度危險的導致船舶碰撞危險的操作。中國的行為不符合包括第94條和21條在內的《公約》安全航行條款,以及相關國際法規(guī)則,即《海上避碰國際規(guī)則公約》(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at Sea,簡稱COLREGS)。[72]但是菲律賓在論證中存在明顯錯誤。具體如下:
錯誤一:菲律賓認為國際海事組織制定COLREGS,是《公約》的解釋機構。菲律賓以2009年P. Birnie所編《國際法和環(huán)境》[73]和2003年國際海事組織文件《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國際海事組織的意義(Implicat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for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74]作為支撐證據(jù)。但是P. Birnie所編《國際法和環(huán)境》主要說明海洋法的發(fā)展,國際海事組織和糧農組織是制定進一步法律的主要場所,并未提及國際海事組織是《公約》的解釋性機構。
錯誤二:菲律賓認為COLREGS適用于一國所有的船舶,但是問題的關鍵是COLREGS不適用于政府公務船舶。2003年國際海事組織文件明確承認國際海事組織條約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