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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璽: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辨析對《民法總則》制定的啟示

時間:2016-08-24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感謝中國法學會給我這樣的機會,使我在這里能夠向大家匯報我文章的觀點。這篇文章涉及討論是跟法律行為有關,為什么這個問題被反復的討論那么多次還值得再拿出來分析呢?顯然里面有一些問題,以前說得不一定很清楚。簡單來講,法律行為跟意思表示這些概念它的發(fā)展是在18世紀的德國民法。一開始是先有買賣、贈與、結婚等司法上的行為,逐漸再從這些司法上的行為匯整出法律行為,為什么強調這一點呢?這可以說法律行為來源是從司法行為來的,在這里非常有必要強調這一點,就是為了等會兒跟我們國家,包括以前前蘇聯(lián)為什么認為法律行為本身必須包含合法這個特性有關。

  值得注意的,我們國家的學者,包括最早的胡長清(音)、王志建(音)、王茂榮(音)都將法律行為的合法特性翻譯成適法,這個在德文里面差距不太明顯,但是在中文里面它的含義就不太一樣,事實上法律行為的成立并不以違法性為判斷基準,在法律事實項下中可以分為人的行為與其他,這個其他是自然世界或是自然狀態(tài),人的行為又可以被分為事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事法行為則可以分為表示行為和非表示行為,法律行為就是屬于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表示行為。簡單來講,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行為,有的法律行為只有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撤銷權的行使,有的是由多數(shù)意思表示構成,比如說契約或者特別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關鍵點在哪里?既往學者討論法律行為的時候,都直接或已然的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亦或是合法混為一談,有效的法律行為只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效自然合法,但是不合法的法律行為自然不會發(fā)生效力,重點在,只要具備了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就是法律行為,只是在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中,我們要進一步判斷這個法律行為究竟是有效、無效還是效力代定或者其他的情況,認定不同使得我們國家在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產生不同討論和紛爭的重要原因。

  臺灣的《民法》在中國大陸時期在民國時期制定的,它參照了《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制定的,它有很多條文很好的能夠解釋這個區(qū)別,但是現(xiàn)在時間問題我就不往下展開,我在這里舉一個例子,這個例子很簡單,甲跟乙約定,乙替甲殺丙報酬是100萬人民幣,乙比丙殺了,甲給100萬人民幣給乙,甲乙殺人約定具備了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這個殺人約定的表示行為約定,甲與乙約定的內容指出的標的就是殺人,因為違反法律強制規(guī)定,極不妥當,因為它違背善良風俗,它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這個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甲乙之間從來沒有發(fā)生過任何債權債務的關系,換言之就是,甲不需要對乙付債務,乙也不需要對甲付債務,簡單來講我們要考慮法律行為是不是成立,再考慮有沒有生效,很多對法律行為具有合法性特點的討論,都是把法律行為的成立跟有效混淆在一起,或者沒有清楚的表述,所以產生了很多不必要的一些爭論,如果我們能很清晰在判斷法律行為區(qū)分為成立和生效兩個階段,就能夠避免發(fā)生這樣的問題。

  為什么我們國家會有這樣多類似的原因呢?這跟蘇聯(lián)有關,即便在俄羅斯《民法》里面法律的定義也沒有合法二字,但是從先蘇聯(lián)學者的見解里面可以清楚的看出來,他們認為法律行為里面必須含有合法的意思在里面,蘇聯(lián)有關法律行為的概念之爭可以找到上世紀20時期,為什么這樣呢?這跟他們國家實行的社會體制和經濟體制有關,它說法律行為應當專門用來表示那些不僅可以達到一定法律后果為目的,而且也能夠產生這種結果的行為,所以在定立和約這種情形下,絕對不會發(fā)生有瑕疵、無效的法律行為,如果是這樣,就不能稱之為法律行為。蘇聯(lián)出現(xiàn)的法律行為本質是合法的見解,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很難想象兩個國有企業(yè)定立一個和約最后會產生不合法、不生效的情況,所以它面臨的情形和我們不同,我們國家制定《民法總則》時的使用環(huán)境和現(xiàn)在不一樣,當時考慮用民事法律行為取代法律行為,我覺得我們不能以今日之事來決昨日之非,當時也不見得有太大的問題,當時是基于社會背景,那樣做也有道理,沒有問題。我們國家已經實現(xiàn)市場經濟那么長時間,有足夠的理由應該可以回歸到法律行為的本來面目,也就是跟德國一樣,中國法學會之前頒布的兩個版本都明確標識,要用法律行為,這是非常值得大家肯定的。

  再講一點,我看到最新的稿子里面把法律行為機上“民事”二字,這是沒有必要的,從這里面可以看出來,它沒有分清楚民事行為和民事法律行為的區(qū)分,意義不大,實際上我們在實務上,我找了好多案子,法院里面并不在意你到底是寫民事法律行為還是民事行為,有些把民事行為當作有效的民事行為或無效的民事行為,或者效率待定的民事行為,也有人把民事法律行為認為是一種效率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直接把民事行為等同于法律行為,或者把民事法律行為等同于法律行為。所以我們那種從蘇聯(lián)來的想法跟一致,即使在實務界方面也不能按照這個操作,也不完全理解,無論如何從其他學理角度來看,包括法律行為能不能無效?無效法律行為撤銷有沒有實意?我在文章里面都寫得非常清楚,即便是無效的法律也有實意,也有很多例子可以證明。由此可知,這個法律行為應該回歸本來的面目。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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