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8-24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尊敬的各位領導、各位專家學者、各位老師,晚上好!
我給大家報告的題目是“我國民法典總則中代理制度之立法構想。”
代理制度是《民法總則》的重要內容,我國未來我《民法總則》如何安排代理制度?我覺得應該重點考慮好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
一、立法體例的選擇。這主要是基于這樣的問題,任何代理關系都是建立在一定基礎關系之上的,基礎關系和代理關系是兩個不同法律問題,在安排代理制度的時候,針對基礎關系的制度是不是要和代理制度合二為一規(guī)在一起,這是體例的問題。目前來看世界各國來看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把代理和基礎關系制度的合二為一,比如說法國,法國把代理制度委托到了委托合同制度里面,英美法系國家把委托合同制度委托融到代理制度里面去了。還有一些國家,德國、日本把代理制度和基礎法律關系制度是分別立法的,所以叫做分別論。我們國家將來民法總則里面如何安排代理制度?是不是要和基礎法律關系制度規(guī)定到一起?這里面我們可以看到,現行的立法是把代理制度和基礎法律關系制度分立的,也就是在《民法通則》里面有代理制度,《合同法》沒有單獨規(guī)定代理制度。但是我們分別論堅持的并不徹底,因為在合同法里面還有一些代理制度規(guī)定,比如說47、48、49,特別是第21章專門有兩條,事例2和事例3,這兩條在委托合同里規(guī)定的,這樣一規(guī)定就等于我們原來堅持的區(qū)別論現在又回到了混同論了,下一步我們《民法總則》里面怎么解釋這個問題?還是要徹底堅持獨立的做法,把現行《合同法》上47、48、49三條全部拿出來《民法總則》里面。
二、代理權的變動。代理權就是賦予代理人根據自己的意思改變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權利,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的時候難免會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影響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我們在這里關于代理權制度規(guī)定的時候,一定要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愿產生代理權,只有這才能夠使得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法律后果具有正當性。基于這樣的要求建議《民法總則》從三個方面進行規(guī)定。
1.專門規(guī)定代理權的授予行為。
2.在代理全消滅里面增加兩個事由,因為基礎的關系的消滅可以導致代理權的消滅,本人的撤回也可以導致權的消滅。
3.代理權的權限上,原則上要以本人的意思表示為主,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確的時候,應該規(guī)定在代扣代理的情況下只包括管理行為,處分行為不包括在內,如果是特別代理是可以涵蓋處分行為在內的。
三、代理行為的實施。任何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利,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權也存在這個可能性,這樣的話使得代理人在事實代理行為的時候難免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會犧牲被代理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被代理人很少有機會去監(jiān)控,即使監(jiān)控到了也很難予以防范,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法律針對那些濫用代理權、傷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一些特殊情形明確做出禁止性的規(guī)定。我國未來的《民法總則》里面應該有兩個方面做出規(guī)定,一個是自己代理,一個是雙方代理,現有《民法總則》沒有這兩方面的規(guī)定,未來《民法總則》里面一定要做出規(guī)定,禁止這兩種行為,除非有法律特殊規(guī)定的情形。其次在復代理,這也是轉代理,現行的《合同法》里面是有轉代理規(guī)定的,但是在法定代理里面沒有轉代理的規(guī)定,《民法總則》里面應該對此有一個限制性的規(guī)定。
四、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在有權代理的情況下,應該優(yōu)先考慮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制度設計上如何使被代理人便捷、靈活的享受到代理的利益?在這方面英美法系有兩個制度做得比較好,也就是現在的《合同法》里有兩條規(guī)定,將來《民法總則》里面也應該繼續(xù)相關的留下來,但是留下來的同時,我們還是要做一些修正,一定要平衡好本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否則導致第三人的利益會受到損失的,由于本人實行介入權會損害第三人利益。
五、無代理的歸置上要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為最先。在無權代理的時候,代理權有沒有,屬不屬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事情,第三人是無法得知的,這時候重心要偏向第三人,也就是說要適度的犧牲被代理人或者無權代理人的利益來換取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和安全,我國在這方面的規(guī)定還有不足,未來的《民法總則》里面需要在兩個方面進行完善,完善現行的表件代理制度,完善無權代理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制度,具體內容在論文里面都講到了。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