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7-08 來源:中國法學網(wǎng) 責任編輯:elite
【編者按】關于“以審判為中心”問題,理論界早就有學者進行研究,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問題研究,則源于本次司法改革。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我們認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這項改革,應當在現(xiàn)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推進,即按照司法的規(guī)律及堅持“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理念推進改革;這項改革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僅僅是充分發(fā)揮法庭審判的功能、強化司法的權威,更重要的是為了促進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加有效地維護司法公正。為此,通過改革,應當有利于從源頭治理司法不公正的問題,即針對以往的刑事訴訟實踐中“以偵查為中心”的問題,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新的訴訟制度,以便有效解決這些問題。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所要解決的問題,即所謂的“以偵查為中心”及其所產(chǎn)生的問題,是長期影響我國刑事訴訟的問題,是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有著深刻影響的問題,是對整個刑事訴訟都有影響且與其他諸多因素糾結在一起的問題。因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復雜工程,也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更是一個艱難工程。認識到這項改革的這些特點,有助于我們展開針對性研究,以確定這項改革的著力點,有效、有序、妥善處理改革所面臨的各種困難,積極穩(wěn)妥推動改革。
一、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復雜工程
之所以說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復雜工程,是因為這項改革的復雜性。這種復雜性首先源于人們對改革中的一些復雜問題的認識需要進一步提高。
例如,對于這項改革所要達到的目標,就需要深入剖析才能認識清楚。就這項改革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標是進一步促進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維護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這個根本目標之下,還有許多具體問題需要研究。例如,“進一步促進刑事司法公正”的含義就需要分析。
筆者認為,這當然意味著從質和量兩個方面促進刑事司法公正。所謂從質的方面促進刑事司法公正,其含義是可以確定的,即刑事司法不僅要求實現(xiàn)實體公正,而且要求實現(xiàn)程序公正。而從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則應是指“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對此應當怎樣理解,需要深入研究。
一方面,基于人間的司法不同于人們想象中的“神的審判”,難免會有差錯,因此,人們很容易將這個要求視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標;另一方面,也應當預見到,一旦按照“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國的訴訟制度之后,刑事訴訟領域仍然會發(fā)生不公正的問題,就此而言,這項改革成功的標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著什么,也將是個疑問。我認為,對這個問題,應當從兩個不同的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確實是個前所未有的高目標,但提出這個目標有其合理性及必然性。
就民眾對司法領域的不公正現(xiàn)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黨中央對司法公正所提出的這個目標有其合理性;而從司法的公平正義包含著不同內容來看,該目標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說司法的公平正義所包括的刑事實體公正(不枉不縱地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其中的不放縱犯罪需要主客觀條件的充分具備,因而難以在每一個刑事案件中都實現(xiàn),但至少不冤枉無辜以及“疑罪從無”這個最低限度的刑事實體公正,應當作為目標在刑事審判這最后一道防線中被堅守;另一方面,如果說司法的公平正義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難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訴訟階段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碼應該在刑事審判這最后一道防線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關于從質和量這兩個方面促進司法公正,我們不僅應當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個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時,也應當看到,關于司法不公正的底線也需要相應的上升,以此彰顯司法在公平正義方面的發(fā)展。
在衡量經(jīng)濟發(fā)展的指標中,經(jīng)濟總量的增長固然重要,而生活貧困線的不斷抬高以及貧困線以下人口數(shù)量的減少,同樣是重要指標。這與我們在此所說的原理相通。也就是說,雖然人間的司法終究難免出錯,但是,我們至少應該能夠有效預防、避免和減少因為“不可挽回的錯誤”以及“不可饒恕的錯誤”而導致的冤假錯案。
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不可挽回的錯誤”和“不可饒恕的錯誤”問題,筆者曾撰文予以論述。這正是通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且,因為“以偵查為中心”的司法模式所產(chǎn)生的“制約失靈”從而導致的冤假錯案,通過這項改革,應能有助于進一步預防、避免和減少。
當然,這項改革需要解決的復雜問題很多,即使是在認識方面,也有許多我們尚未涉及的復雜難解的問題。例如,人們對于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問題的認識,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有相當?shù)木嚯x,如何彌合兩者,就是個復雜的問題。并且,之所以說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個復雜工程,除了以上所述,還因為改革的方法也需要深入探討、謹慎選擇。只是,關于這個問題的分析,更適合放在下面的討論中。
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
之所以說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是因為這項改革涉及整個刑事司法體制,影響到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甚至可以說,關于這項改革的每一項具體措施,都會在訴訟程序和司法體制中產(chǎn)生“牽一發(fā)而動全身”的效應,因此,改革必須注重刑事訴訟的全局效應。對此,筆者試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簡要說明:
第一,“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與“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差別,表面看是刑事訴訟中究竟“誰說了算”的不同,實際上,更重要的是“憑什么說了算”的差異。
如果認識不到這一點,只是簡單地強調改革對審判權威的肯定,那么,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易于走向“失控的審判”。顯然,這不符合這項改革的初衷。我們需要認識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當然會強化審判的權威性,但這絕不意味著增加其任意性。因此,“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使審判者權威的增加,必須建立在妥善解決審判“憑什么說了算”問題的基礎上。而要解決審判“憑什么說了算”的問題,就需要對審判的職能和使命重新進行思考,以使對此問題的解決符合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
根據(jù)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審判應當秉持公正的立場、采用符合司法公正程序的方法得到公正的裁判結果。為此,我們不僅需要摒棄以往將審判者和控訴方視為“同盟軍”的觀念,因為這將使審判失去公正的立場,并使被告人淪為訴訟的客體,而不再是訴訟的主體;而且需要改變以往將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zhí)行視為“接力賽”的做法,因為這將使審判承擔其不能也不應承擔的職責。如果在控方未能完成其偵查破案的責任時,由審判者代為查清案件事實、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顯然與其職責不符。而且,一個到了審判階段仍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的案件,由法庭通過審判來查清案件事實、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jù),基本也不可能。因為,審判并不是破案的最佳時機,法庭也不是收集證據(jù)的合適場所。應當認識到,審判階段的“查明”與偵查階段的“查明”有著質的差異,實際只是在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的法庭審判中,對控方所提出的事實、證據(jù),通過質證、辯論等程序予以核實而已。由此,審判“憑什么說了算”的問題也就清晰了,即應當憑借公正的法庭審理情況說了算。
第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與“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差別,表面看是刑事訴訟重心的不同,實際上,更重要的是其訴訟方式的差異。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所說的訴訟方式,并不僅限于法庭審理方式,而是有著更加廣泛的內容?!耙詡刹闉橹行摹钡脑V訟制度中,法庭審理主要圍繞“偵查卷宗”,有爭議的重要證人幾乎不出庭作證,使質證難以真正展開,從而使法庭調查虛化。此,當然應當予以改變。應當按照“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要求,使法庭審理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同時,我們應當看到,刑事訴訟是個整體,不同訴訟階段的內容、方法和程序的變化,對其他相關程序存在著必然的影響,正所謂“牽一發(fā)而動全身”。法庭審理方式的改變,將必然使起訴甚至偵查方式發(fā)生變化,而絕不僅僅局限于審判階段的變化。例如,法庭審判一旦強調重要且有爭議的證人出庭作證以使質證可以真正展開,對偵查而言,讓證人作證的難度將會增加—原本不愿作證的,因為以后將要面對的出庭作證的義務,其在偵查階段會更加不愿意作證。
由此可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相關問題需要統(tǒng)籌考慮,全面解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之所以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除了上述因素,原因還有很多。例如,嚴重影響公檢法各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除了法律的規(guī)定,還有各種考核要求、考評指標。這些考核要求、考評指標的影響甚至會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影響。實踐表明,一些不符合訴訟規(guī)律的考核要求、考評指標,會產(chǎn)生公檢法各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時置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于不顧的效果,導致行為“嚴重變形”。因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須廢除對公檢法機關不科學、不合理的考核要求、考評指標。
三、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艱難工程
之所以說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艱難工程,是因為我國刑事訴訟長期受“以偵查為中心”模式的影響,且這種影響根深蒂固,要在較短的時間內徹底消除這種影響,完成“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十分艱難。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作進一步說明:
第一,如前所述,“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所要推進的不僅僅是訴訟體制的變化,更重要的是訴訟方式的轉變,而訴訟方式的轉變將是一個艱難的過程。
我們以偵查方式的變化為例進行分析。毫無疑問,“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與“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對偵查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對偵查將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僅要求其破案,而且要求其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確實破了案,甚至還要求其是采用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合法的方式履行其偵查職能;更進一步來看,偵查還應當能夠經(jīng)受得住公正審判的檢驗。實現(xiàn)所有這些要求,將使偵查在刑事審判中“淪為”被審者,以至于偵查本身也將越來越受到來自司法的制約。這對長期習慣于刑事訴訟中“老大”地位的偵查機關來說,將是一個艱難的過程。
第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不僅是改變刑事訴訟的重心,更是加強對刑事訴訟權利主體的保障,甚至要求重構刑事訴訟主體間的關系。
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的影響不言而喻,重要的是,我們還應當看到,刑事辯護主體與刑事訴訟中的各個職權機關的關系也將發(fā)生深刻的變化?!耙詫徟袨橹行摹钡脑V訟制度對刑事辯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不僅對刑事辯護的數(shù)量提出了要求,而且對刑事辯護的質量也提出了要求。顯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審判,應當是有辯護律師廣泛且有效參與的審判,否則,在“控辯失衡”的情形下將難以真正實現(xiàn)“以審判為中心”。
因此,從刑事辯護的數(shù)量來說,應當實現(xiàn)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刑事追訴之人都有辯護律師為其辯護。這對我國目前只有30%左右的辯護率來說,需要提升的空間很大。至于辯護質量的提高,則不僅是辯護律師的責任,也是刑事訴訟中職權機關的責任,尤其是法院的責任。因為,辯護權得到尊重并被有力維護,是辯護真正有效的必要前提。要認識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個艱難工程,我們要將目光延伸到司法體制的諸多方面甚至司法之外的體制性問題,例如,對政法委領導方式的變化、審委會功能的轉變、國家對司法投入的增加、涉訴信訪制度的改革等,都需要高度重視。對這些問題都需要有深入的研究,并確定逐步推進相關改革的方案,以使改革的困難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改革能夠有序地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