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08-15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民事訴訟公益侵害阻斷程序研究
西南政法大學 丁寶同
一、現狀與問題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其第21條規(guī)定:“將第92條改為第100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币源藶闃酥荆靶袨楸H闭揭浴俺壓喡浴钡拿婷策M入我國基本立法,從而為對“侵害阻斷程序”的研究提供了基本的立法基礎。其第9條則規(guī)定:“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huán)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確立了“公益民事訴訟程序”,從而使對“公益侵害阻斷程序”的專項系統(tǒng)研究也獲得的立法基礎。
就我國當前民事公益訴訟之司法實踐現狀而言,在公益民事訴訟之實際案例中,其于訴訟請求和裁判結論方面表現出兩大基本規(guī)律。第一,原告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基本上可以區(qū)分為兩類:其一,基于“純粹性公益”的價值目標而要求禁止對方當事人實施其可能實施的侵害行為、令其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害行為或實施消除危險、排除妨礙的積極措施;其二,基于“集合性公益”的價值目標而要求獲得個體(共同)性民事賠償。第二,法院之裁判結論表現出兩大核心特征:其一,裁判結論之核心內容基本表現為判令(責令)被告方當事人立即停止其正在實施的侵害行為或立即實施消除危險、排除妨礙的積極措施;第二,大量裁判結論中根本未涉及對因公益侵害行為而遭受利益損失之民事主體的具體民事賠償事項。
民事公益訴訟于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以上規(guī)律,恰恰指明了將民事公益區(qū)分為純粹性公益與集合性公益,并通過不同的制度路徑和程序規(guī)則體系予以承載的歷史必要性。
二、域外經驗
基于“純粹性公益”與“集合性公益”間的本質差異,民事訴訟制度承載二者的制度邏輯和程序原理必須有所區(qū)別。
在以私益救濟為本質目標的傳統(tǒng)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為滿足對“集合性公益”之救濟的需求,又以共同訴訟為基礎形成了對應的訴訟模式,如代表人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集團訴訟、示范性訴訟(亦稱實驗性訴訟)、團體訴訟等。此等訴訟模式,因其以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主體)數量眾多為共同特征,故學界又習慣性地統(tǒng)稱為“群體性訴訟”。與嚴格遵守私益訴訟之基本原理的普通共同訴訟不同,這些訴訟模式開始超越傳統(tǒng)民事訴訟模式之私益屬性,并承載一定意義之公益屬性特征。
但這些訴訟模式所顯現之公益化的程度是有區(qū)別的。具體而言:代表人訴訟與選定當事人訴訟仍然在基本理念層面堅守傳統(tǒng)民事訴訟之私益屬性原理,只是通過一些技術性的程序規(guī)則間接實現其糾紛解決和利益救濟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擴張;集團訴訟和示范性訴訟(亦稱實驗性訴訟),為實現其糾紛解決和利益救濟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擴張,所采用的技術性程序規(guī)則較代表人訴訟更為激進,盡管就其制度本身而言,仍然于基本理念層面堅守傳統(tǒng)民事訴訟之私益屬性原理,但其相對激進的技術性規(guī)則和與之配套的拓展性救濟途徑,已經在孕釀突破傳統(tǒng)民事訴訟之私益屬性原理的可能;而團體訴訟,為直接實現其糾紛解決和利益救濟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擴張,不僅對傳統(tǒng)之訴訟程序規(guī)則進行了技術性的調整,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開始突破傳統(tǒng)民事訴訟之私益屬性原理,其不以個體性私益的救濟為出發(fā)點,也不關注通過對“集合性公益”的“個體化配置”將其還原為“私益”并向相關利益主體實施具體的利益分配,其制度功能聚焦于群體性案件中所蘊涵之“集合性公益”的不可分性和擴張性,并通過“停止侵害之訴”或“撤銷之訴”的訴請,直接實現糾紛解決和利益救濟之法律效果的公益性擴張,故而并不關注對團體成員之個體性利益損害的具體賠償。所以,從廣義上講,團體訴訟屬于公益侵害阻斷程序的范疇,甚至可以說,團體訴訟在一定程度上承載了“純粹性公益”的價值目標,其制度功能處于“集合性公益”與“純粹性公益”的臨界點上。
三、對策與建議
民事公益訴訟并非單一的訴訟模式,而是由若干項訴訟制度方案共同構成之制度體系。民事訴訟要承載之“公益”價值目標可一分為二:“集合性公益”與“純粹性公益”?;谄溟g的本質差異,承載二者的制度邏輯和程序原理必須有所區(qū)別。傳統(tǒng)“群體性訴訟”制度,足以承載“集合性公益”之救濟需求;而“純粹性公益”之價值目標,則須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加以承載。就我國未來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體系,則可提出下圖所示之譜系藍本。由該圖示可知,我國未來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體系由兩個大的部分組成,即:“二元共存”(代表人訴訟+示范性訴訟)之群體性訴訟制度和“四位一體”(民間團體、組織+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公民個人)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前者承載集合性公益,后者承載純粹性公益。
圖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之譜系藍本
基于上圖展示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譜系藍本”,就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未來之發(fā)展方向可作出以下之規(guī)律性總結:
第一,要建立、完善“二元共存”(代表人訴訟+示范性訴訟)之群體性訴訟制度,以承載集合性公益。具體而言,則要在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并強化其司法實踐運用的同時,引入示范性訴訟制度以之作為代表人訴訟的前導(替代)性程序方案。
第二,要建立“四位一體”(民間團體、組織+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公民個人)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以承載純粹性公益。
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這一制度范疇的創(chuàng)設而言,則要解決好四個基本問題:
第一,“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法理定性。
“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以承載“純粹性公益”之價值目標為本質特征,其源自于抽象的社會共同利益且不能向社會個體實施具體的利益分配,因此也就無法通過訴訟程序實現其向“私益”的還原?;诖?, “公益侵害阻斷程序”應歸入“非訟程序”的范疇。而基于“非訟程序”與傳統(tǒng)意義上之“訴訟程序”在“制度原理”和“技術邏輯”上的深層差異,以“訴訟程序”為基礎依托的傳統(tǒng)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體系、制度原理和程序技術,往往無法對應性地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中之相關程序事項和制度問題給出正當性的答案。
第二,“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制度功能定位。
“公益侵害阻斷程序”并不以對民事?lián)p害的賠償為本質目的,而是為避免社會之“純粹性公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或難以挽回的后果,禁止相應主體實施其可能實施的侵害行為、要求其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害行為或立即實施消除危險、排除妨礙的積極措施。就這一制度功能定位而言,與團體訴訟制度具有高度的類似性。團體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傳統(tǒng)民事訴訟之私益屬性原理,在廣義上屬于公益侵害阻斷程序的范疇,其制度功能處于“集合性公益”與“純粹性公益”的臨界點上。
第三,“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立法體例選擇。
確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應于立法層面將其定性為非訟程序。而由于在我國民訴法典中,廣義的非訟程序是由其“第二編 審判程序”中的“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和“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及置于民事訴訟法典之外的“破產程序”共同構成的。因此,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的立法體例,應選擇置于民事訴訟法典內部,并與“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和“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并列的立法方案。具體而言,可在“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后單設一章命名為“第十九章 侵害阻斷程序”,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基礎性程序事項作出一般性規(guī)定。而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強制執(zhí)行程序規(guī)則和阻斷錯誤之救濟程序,則應在該章作出一般性規(guī)定以援引現行立法“第三編 執(zhí)行程序”和“第二編 審判程序”之“第十六章 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程序規(guī)則。
第四,“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制度模式選擇。
就“公益侵害阻斷程序”之制度模式,可根據程序啟動主體的類型分為:公益性民間團體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承載公益維護職能之行政機關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檢察機關基于其民事公訴職能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和公民個人提起之公益侵害阻斷程序。四種方案,各有優(yōu)勢,亦有其不足。因此,就我國而言,不妨兼顧這四種方案,采取一種“四位一體”的制度模式,建立系統(tǒng)的“公益侵害阻斷程序”規(guī)則體系。